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云南新生婴儿丢失 医院安保措施缺失被判担责

文章来源:《云南法院网》 会泽法院 施加纤 李文波 更新时间:2008-9-18

近日,会泽法院审结一起新生婴儿在出生医院丢失的侵权案件。被告会泽乐业卫生院因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过失,被判赔偿原告杨某、周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。

会泽法院经审理查明,2008年4月17日晚9时许,原告杨某入住乐业卫生院分娩,次日下午5时许,该院医生对杨某实施了剖腹产手术,6时许产下一男婴。4月23日凌晨3时左右,与男婴同宿一床的张某(婴儿的奶奶)发现男婴不见后,当即叫醒婴儿的父亲周某,周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,公安机关已立案查处,但至今该男婴下落不明。2008年5月12日原告杨某、周某向本院起诉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婴儿损失费4.5万元、寻找婴儿的误工费、交通费、生活费4000元、精神抚慰金12万元。

会泽县法院审理认为,原告杨某入住乐业卫生院分娩,即与该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,乐业卫生院负有对原告及新生婴儿的人身等安全保障义务,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婴儿丢失事件有一定责任;而对婴儿有监护责任且与婴儿同处一室的二原告及家人,对婴儿的丢失也有重大过失;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,丢失婴儿损失费4.5万元由于该男婴能否找回及数额无法确定,依法不予支持;对寻找婴儿支出的误工费、交通费、生活费4000元由于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;对其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12万元,由于乐业卫生院在安全管理上的疏忽,对婴儿的丢失负有一定责任,客观上侵犯了二原告对婴儿的监护权,婴儿的丢失也确实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相当的损害,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,根据在此事件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、被告的经济能力、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,应当适当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十八条、第一百三十一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条、第十一条的规定,作出前述判决。

该案宣判后,双方当事人均服判,未提起上诉。日前,该案已圆满执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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